档案学研究

从两个意见看档案法的立法价值走向

 

自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条例》与现行的档案法律法规的比较就成为档案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散见于各类档案学期刊的相关论题文章不胜枚举。之所以如此“热门”,是因为《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对国家行政部门掌握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做出了具体规制,而档案部门所保管保存的公共档案不论从档案学的角度还是从行政法学的角度,都可以归类为“政府信息”中的一类。《条例》和《档案法》在一定程度上外延互有交叉,功能互为补充,因而,《条例》对《档案法》未来的修改更新必然产生影响。

笔者在对这种影响的持续关注中,发现两法中不约而同出现了一次“意见”,其内容、用意却大相径庭,这一迥异颇值得深思。《档案法》第二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据此条规定,对于有原档案保管人的档案(亦可称“继受档案”),档案管理机关在对其公开的过程中,原档案保管人有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权利。《条例》也有相类似的立法表述,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此条是对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有征求相关人的意见。

比较这两条规定可以发现,其提出的主体和强制性上都有区别:《档案法》所规定的“意见”仅仅是原档案保管人有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权利,提出的主体是原档案保管人,档案管理部门既无通知提出意见的义务,也无必须要遵照该意见的义务,只是规定“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条例》所规定的则是政府机关所必须遵循的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具体而言有二:即通知的义务和不得公开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见《条例》第三十五条)。以上的这一区别,粗看似乎只是制度规制上的细微差异,但实际上其背后所体现的正是两法在立法价值上的不同。

《条例》的立法价值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在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时候更多的是从合理行政、正当行政的角度出发,这既是行政立法原则的体现,也契合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以,《条例》中的“意见”所暗含的主要是一种相对人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这种权利尽管可能会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但是充分地予以尊重确实是那些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所必须遵从的,因此《条例》在此处对信息公开机关设定了强制通知的职责。而《档案法》成法时间较早,其立法设计更多的是从档案行政管理的角度入手,而非从档案社会利用的角度出发,立法视角更多的是从档案行政管理者出发而非档案利用者。因此,也就不难理解《档案法》为什么不规定这样一种通知义务,且在具体措辞上,只有笼统含糊地表述为“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非“应当维护他们提出的合法权益”。总而言之,在反映档案信息公开方面从立法价值取向上,《档案法》已经不合于行政立法的潮流,其立法理念的滞后性不言而喻。

《档案法》正面临新一轮的修改,其在立法思想和价值上与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统一已是一种趋势。以此处的“意见”为例,在《条例》施行的同时,作为配套规定,国家档案局就在《国家档案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和《国家档案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6)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修正了《档案法》管理者本位的缺陷。相信在未来新的《档案法》的正式条文中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制度设计内容必将有所体现。

以上《档案法》的缺憾和后来档案规定的补缺都是一种档案立法价值和观念的变迁,反映出档案立法和其他档案管理规定也需要与时俱进,尤其是以人为本理念的确立。在以往档案法律法规中,始终着眼于档案管理部门开展档案工作的效率、便利和权威的角度,往往忽视了作为档案价值最大发挥主体的档案利用人的权益保护。有学者曾经精彩地总结此为:“重管理者权利,轻利用者权利;重法律的强制性,轻人文的关怀性;重公权的合理性,轻私权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这样一种档案立法精神堪称是一种立法上的“官本位”思维体现。当然,囿于彼时行政法治的整体发展水平,不止档案法规,在其他同样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法律法规中,也存在着这种比较“粗暴”或者说“专制”的立法习惯性思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建成,民主法治水平的不断发展,权利权益意识的持续树立,“民本位”或者说“权利本位”正在逐渐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立法价值取向。因此,档案立法也亟需从老旧的“官本位”向“民本位”进化。只有树立了这种与时俱进、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方能使《档案法》为经济发展,为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和社会文明建设提供支持,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保障。